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21號聲明人丙○○聲明人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丙○○係 王鍚山 之母、聲明人乙○○係王鍚山之兄,(王鍚山未有配偶及子女,其父 王清水 早於民國87年4月9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當時聲明人均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丙○○固稱:她與前夫王清水於民國68年5月9日離婚,離婚後她均於台北地區居住,期間又經歷三次婚姻,皆以離婚收場,丙○○自從離婚後即與王清水沒有連絡,在台北生活期間,也收養 林淑娟 為養女,母女相依扶持,直到接獲法務部彰化行政執行處發文日期96年3月9日之彰執禮字9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0177號執行命令,始知悉其次子王鍚山已死亡之事,為拋棄繼承云云。
三、惟查,彰化行政執行處早於民國95年12月間通知丙○○應於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應到場及繳納其被繼承人甲○○所欠稅款新台幣4071元,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堪信至遲當時丙○○應已知悉其子死亡之事。至於她所稱於96年3月9日才知悉一節,乃彰化行政執行處日後查得丙○○於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任職,發扣薪執行命令。從而,丙○○至遲應早於95年12月6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惟當時並未為拋棄繼承,也未向彰化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況依王鍚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他曾於86年間經將戶籍遷入丙○○之現住所地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1,堪信彼此間仍有往來。再者,被繼承人王鍚山乃丙○○之次子,死亡前仍與長子即聲明人乙○○同住一戶籍內(乙○○係戶長),依民間習俗,乙○○豈有於其弟死亡時,未通知其母丙○○之理?聲明人丙○○乃遲至96年3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丙○○既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應屬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權人),聲明人乙○○係第三順序繼承權人,即無繼承權可言,其聲明拋棄繼承,併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