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戊○○
甲○○ 陳綺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利息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88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63,621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69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民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戊○○、甲○○、丁○○、陳綺蕙業以鈞院91年度執字第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向鈞院提存所領取268,561元、185,36
5元、74,517元、235,178元完畢。今因上開提存尚餘利息18,055元未取回,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利息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97號擔保提存、88年度勞訴字第5號歷審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三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