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銘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並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瓶、霸啤酒1瓶,得手後藏放於腋下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啤酒,部分業經被害人 吳莉滋 領回,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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