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95號聲明人 卓春蜜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卓勝旺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卓春蜜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勝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聲明人卓春蜜為其胞姐,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件聲明人卓春蜜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之具狀人欄位蓋章用印,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資料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經查聲明人漏未提出其戶籍謄本資料及印鑑證明,嗣經本院分別於104年3月9日、104年3月24日以桃院勤家慶104年度司繼字第295號函限期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均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14日、10
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欲以電話詢問聲明人是否能補正前開文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填載之手機號碼均係關機;而本院於104年5月15日已命聲明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文件之裁定,聲明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其直至今日猶未提出應補正事項,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