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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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富揚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原住台南人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揚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364)加年利率(前為百分之4.95後調降為百分之3.965)即百分之8.329計息。惟被告富揚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卓春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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