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嘉容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詐騙集團上手 李坤龍 ,對於「隨風」等其他成員並不認識,才無法指認,並無勾串共犯之意。是經李坤龍指派到嘉義行騙,李坤龍取得其上手「寶寶」交付之手機與車資,再交給被告,並未告知其上手成員之身分;被告有供出認識之上手,並配合偵辦,被告因家中經濟負擔甚重,每月都用支付母親與二姊之費用,一時聽信朋友之利誘,為貼補家用才加入詐騙集團,爰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並以本件犯罪組織複雜,分工狀態精細,犯罪手法新穎,部分共犯藏匿國外,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尚有共犯「隨風」等人未到案,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該案之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通訊接見。
(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成人員,組織分工精細,其中有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小姐、法院公正處公正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一旦有被害人受騙,隨即由偽稱法院公正處公正官之車手出面取款或收取被害人之存摺資料,是以該詐欺集團並非僅以詐騙單一特定之被害人為目的,係不斷以撥打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只要有被害人陷於錯誤,便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及被告供承除涉犯本件外,在新竹市另有涉嫌詐欺案件以觀,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應可認定。又依被告所述係105年3月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之上手,有交付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並有一同勘查取款現場,經上手之指揮,與共犯常○碩出面取款,負責現場監控共犯常○碩,將其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車手頭,由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需負責居中聯繫上手與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再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之內容,顯示被告對於集團之成員、據點與運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可見並非如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此外,被告對於上手之綽號與實際身分之供述,又有所出入,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既尚有大多未經訊問與到案,被告非無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情形,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四、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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