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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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代理人 林雋偉 被告 李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壹部發還予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租予被告李振宇,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詎被告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供作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致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押。上開車輛雖為被告供作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然應已拍照存證,是該車輛並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又上開車輛平時為聲請人出租予他人獲利,汽車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若能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可繼續出租獲利,爰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稽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振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阿
里山鄉台18線92.3公里處,再自該處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下山,嗣為警查獲,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遭嘉義地檢署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李振宇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足見上開車輛係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無訛。又上開車輛係聲請人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李振宇,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12時45分至同日20時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上開車輛既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李振宇所有,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案應僅於聲請人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車輛時,始得予以沒收。
㈡參以前揭0429-DJ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泰元汽車有限公
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該公司與「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陳清誦,公司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二家公司應屬負責人相同,同在一處營業之關係企業,故被告李振宇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為泰元汽車有限公司所有,惟既係由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李振宇,堪認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係以該車輛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地位辦理出租,其以上開車輛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地位聲請發還扣押物,尚無不合。審諸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係92年8月26日核准設立之公司,泰元汽車有限公司係67年4月18日即已核准設立之公司,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屬合法租賃業者;且被告李振宇居住於臺南市,其向位於臺南市之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承租車輛,亦無違常之情形;加以被告李振宇除於105年3月1日12時45分至同日20時向聲請人承租上開車輛(中華菱利冷凍車)外,前此亦在104年11月13日14時40分至104年11月14日13時44分(中華堅達貨車)、104年9月12日18時10分至104年9月13日8時45分、104年7月8日21時10分至10
4年7月9日19時13分(中華菱利冷凍車),向聲請人承租車輛,並均依約返還車輛,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4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則聲請人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既屬合法之車輛租賃業者,被告李振宇復係向聲請人承租車輛之常客,聲請人依照公司出租車輛之程序,由被告李振宇出示駕駛執照及付清押金後,將上開車輛出租予被告李振宇,難認無正當理由,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出租車輛或明知被告李振宇承租車輛係欲作為犯罪之用。再者,被告李振宇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盜伐之扁柏下山,上開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李振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型式、外觀等,均業經警方拍照存證附於卷內,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是本件實無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為保障合法租賃業者之財產權益,上開車輛應准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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