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松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 謝素娥 撤回告訴,詳下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
二、核被告賴逸松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謝素娥在為被告母親測量血壓時,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即護理師謝素娥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民國105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逸松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素娥告訴被告賴逸松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105年7月19日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