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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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暨裁定105年度朴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倧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倧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木材拾枝發還 吳偵 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倧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4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檜木變賣得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行竊他人放置屋前檜木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侵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從事木工,雙親健在,父親曾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急診住院,目前已二度中風;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素行未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件竊盜案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木材後,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據其警詢自承無誤(警卷第4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1,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發還扣押物裁定部分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材10枝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贓物,本案犯罪前屬於告訴人 吳偵而 所有,該物品雖經被告變賣與第三人 吳坤洺 ,惟第三人吳坤洺對於該等木材權利歸屬告訴人並無爭執,且同意發還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朴簡字卷第23頁),是該等木材既經扣押,且權利歸屬明確,已無留存必要,爰裁定發還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即主文第1項)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對本裁定(即主文第2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