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華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華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月及9月之總和(即11月)。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1日│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9日至││││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239號││年度案號│第511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261│105年度易字第4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5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435│10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1月26日│105年6月23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922號││備註│第5024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9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