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郭靜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其無在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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