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邱永和 被告 邱泰元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邱太良 人
邱茂盛 邱元宏 邱金成 邱川 流 邱文 斌 邱俊銘 邱有 利 邱經緯 邱敬能 邱敬文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邱有福 人被告 邱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二即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如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附表二即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漏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代號B4、面積16.5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邱文斌 之部分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所附土地分割分配面積概略表可稽,自應予更正。至原告聲請由各所有權人自行申請辦理自己產權登記,因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本得自為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因非原判決有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惟靜附表┌─────────┬──────┬─────┬───────────┬───────┐│分配位置│面積(㎡)│取得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面積(㎡)│├─────────┼──────┼─────┼───────────┼───────┤│A1(1006地號內)│170.76│邱俊銘、邱│邱俊銘(應有部分1/2)│376.7│├─────────┼──────┤泰元│邱泰元(應有部分1/2)│││B1(1006-1地號內)│55.12││並保持共有││├─────────┼──────┤││││C1(1005地號內)│125.64││││├─────────┼──────┤││││D1(1004地號內)│9.12││││├─────────┼──────┤││││E1(1007-1地號內)│2.22││││├─────────┼──────┤││││F1(1007地號內)│13.84││││├─────────┼──────┼─────┼───────────┼───────┤│A2(1006地號內)│51.23│邱元宏│全部│105.46│├─────────┼──────┤││││B2(1006-1地號內)│16.54││││├─────────┼──────┤││││C2(1005地號內)│37.69││││├─────────┼──────┼─────┼───────────┼───────┤│A3(1006地號內)│200.63│邱永和│全部│413.04│├─────────┼──────┤││││B3(1006-1地號內)│64.78││││├─────────┼──────┤││││C3(1005地號內)│147.63││││├─────────┼──────┼─────┼───────────┼───────┤│A4(1006地號內)│51.23│邱沈淑貞│全部│88.92│├─────────┼──────┤││││C4(1005地號內)│37.69││││├─────────┼──────┼─────┼───────────┼───────┤│B4(1006-1地號內)│16.54│邱文斌│全部│16.54│├─────────┼──────┼─────┼───────────┼───────┤│A5(1006地號內)│51.23│邱茂盛│全部│105.46│├─────────┼──────┤││││B5(1006-1地號內)│16.54││││├─────────┼──────┤││││C5(1005地號內)│37.69││││├─────────┼──────┼─────┼───────────┼───────┤│A6(1006地號內)│51.23│邱太良│全部│105.46│├─────────┼──────┤││││B6(1006-1地號內)│16.54││││├─────────┼──────┤││││C6(1005地號內)│37.69││││├─────────┼──────┼─────┼───────────┼───────┤│A7(1006地號內)│256.14│邱敬能、邱│邱敬能(應有部分│605.56│├─────────┼──────┤敬文、邱有│1677/10000)邱敬文(應│││B7(1006-1地號內)│82.68│利、邱有福│有部分1677/10000)邱有││├─────────┼──────┤│利(應有部分3323/10000│││C7(1005地號內)│228.96││)邱有福(應有部分││├─────────┼──────┤│3323/10000)並保持共有│││D3(1004地號內)│13.68││││├─────────┼──────┤││││E3(1007-1地號內)│3.34││││├─────────┼──────┤││││F3(1007地號內)│20.76││││├─────────┼──────┼─────┼───────────┼───────┤│A8(1006地號內)│192.11│邱經緯、邱│邱經緯(應有部分│354.97│├─────────┼──────┤金成│3333/5000)邱金成(應│││B8(1006-1地號內)│62.01││有部分1667/5000)並保││├─────────┼──────┤│持共有│││C8(1005地號內)│100.85││││├─────────┼──────┼─────┼───────────┼───────┤│D2(1004地號內)│18.2│邱太良、邱│邱太良(應有部分3/20)│50.29│├─────────┼──────┤茂盛、邱文│邱茂盛(應有部分3/20)│││E2(1007-1地號內)│4.46│斌、邱永和│邱文斌(應有部分3/20)││├─────────┼──────┤、邱元宏│邱永和(應有部分8/20)│││F2(1007地號內)│27.63││邱元宏(應有部分3/20)││││││並保持共有││├─────────┼──────┼─────┼───────────┼───────┤│D4(1004地號內)│13.67│邱經緯、邱│邱經緯(應有部分│37.75│├─────────┼──────┤金成、邱川│1249/2500)邱金成(應│││E4(1007-1地號內)│3.33│流│有部分1251/5000)邱川││├─────────┼──────┤│流(應有部分1251/5000│││F4(1007地號內)│20.75││)並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