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號原告 候清蓮 被告 朱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弟 朱臣滿 於民國96年8月23日結婚,97年5月13日來台,被告居住父母所遺留之房屋,朱臣滿與原告居住他人舊房子.由兩造之妹支出裝潢及購買家俱費用,因國防部要收回眷村房屋,原告與被告商談房屋之事,被告同意分給三分之一財產,房屋分在新竹市○○路○○號9樓之2.被告未讓原告居住,兩造之妹來原告家中吵鬧暴力要求還錢。原告向新竹市東區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時大發雷霆指著原告駡「騙婚」、「騙錢」、「騙子」,要求原告與朱臣滿離婚。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貳、被告答辯:
一、調解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賣房子,被告很激動,被告平常講話就很大聲,並沒有很大聲的指著原告罵。被告是很大聲的罵被告弟弟騙婚、騙錢。當初房子在法院公證若房子出售由兄弟姊妹5人平分,房子只有6坪大。被告說有生之年不願意賣房子,要把爸爸的房子留下來。原告硬栽贓說被告侮辱她。錢是原告跟被告妹妹借的,被告未陪同或唆使妹妹至原告住處要求還錢。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將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之房屋出售,該房屋是被告及姐妹共同唯一住處,故無法答應原告要求,原告乃以被告之弟朱臣滿名義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01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請被告陳述並表達意見,被告將心中想法表達給調解委員了解,在場僅有原告、被告及調解委員在場,並無被告所稱大發雷霆、大駡原告。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有造成原告損害30萬元應舉證證明。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夫朱臣滿為被告之弟,原告及其夫曾因房產問題於10
1年4月16日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由 巫倉琳 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當天並未做成調解筆錄。朱臣滿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
肆、本件爭點:
101年4月16日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是否有罵原告「騙婚」、「騙錢」、「騙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903號裁判意旨)。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駡原告「騙婚」、「騙錢」、「騙子」,提出認同書、協商調解書、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提出調解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經查,證人巫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夫妻與被告之間因為財產問題聲請調解,原告之夫是被告的弟弟,調解不成立,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將房子屬於原告之夫的權利範圍給他們,房子是被告父親遺留下來的,調解過程中,被告表示他弟弟有些事情無法自主,怕權利給弟弟後,他弟弟與原告之間財務處理會有問題。調解過程中沒有特別爭吵,但意見有分歧,我沒有印象有人罵人,但被告有說原告跟她先生有生活上的問題,但我想不起來是什麼問題,我沒印象被告有說原告是「騙子」之類的話語。原告之夫當天反應比較慢,但表面上看起來沒有異常,只是在旁邊沒有說話,沒有印象兩造間那天有無激烈爭執。調解中被告有針對原告婚姻與房子及金錢上問題爭執,但有沒有用『騙』字我沒有印象。過程中被告沒有大發雷霆、生氣、大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由證人巫倉琳之證詞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駡原告「騙婚」、「騙錢」、「騙子」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區區00000000000000號朱臣滿與朱臣金間共有物糾紛調解之卷宗資料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等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駡其「騙婚」、「騙錢」、「騙子」,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