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左腳挫傷」更正為「右腳挫傷」,及證據「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之胞姐,為其旁系血親親屬,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名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身為手足,不念親情,竟僅因細故以暴力相待,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害人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絛、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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