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三行有關被告姓名「 薛義蔚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柏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三行被告姓名有所誤繕,此為顯然之誤寫,又該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