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新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新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新旗與 王登頡 為同事關係,陳新旗為王登頡的工頭; 陳正家 則為其等在工地的上游包商監工,因王登頡與陳正家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工地辦公室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陳新旗得知後,對於王登頡的工作態度不滿,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遂駕車至新北市○○區○○000之0號停車場找王登頡理論,要求正要開車離去的王登頡下車,當王登頡甫下車起身之際,陳新旗就抓住王登頡衣領,兩人因而發生拉扯,陳新旗本應注意,以其智識及當時情狀亦能注意,兩人拉扯過程可能造成自己及王登頡摔倒,仍不慎致王登頡摔倒在地,陳新旗自己也同時摔倒在地,使王登頡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王登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其於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王登頡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陳新旗對於在上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王登頡與監工陳正家口角的工作態度,因而在告訴人自乘坐車輛中起身起身之際就抓住王登頡衣領,兩人因而發生拉扯,不慎造成告訴人及被告自己均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就其中兩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王登頡摔倒在地部分,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言及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9頁)。此外,告訴人王登頡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3、15至21頁、原審易字卷第91頁)。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公訴意旨以陳新旗是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徒手將王登頡推倒在地,致王登頡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見,特別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例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登頡之警詢筆錄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辯稱其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雙方同時摔倒,倒地之際告訴人是壓在被告身上,其與告訴人僅有相互拉扯,被被告從無攻擊告訴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腳粉碎性骨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40頁;原審易字卷第31、33頁),經核前後供詞並無出入。反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對於被告究如何毆打告訴人之細節多有出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證被告徒手將其自車內拖出後,有以拳頭向其頭部攻擊,後將其摔倒並壓制等語,但同頁筆錄先前則陳述告訴人是自己下車,一下車被告就抓住告訴人衣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前後已有不符;於原審審理結證時則改稱被告並沒有打他的頭,被告與其相互拉扯摔倒時,雙方均跌倒在地,適時被告有踹其一腳,再爬起來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是被告的弟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警詢陳述僅說被告毆打其頭部,並未提及被告踹其腳部,而是陳稱被告將之摔倒在地並壓制,但診斷證明並無頭部傷勢,原審審理就改稱告訴人有踹其一腳,明顯陳述前後不一致。遑論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前往停車場找告訴人的張嫚真,於原審結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在地(此部分與警詢筆錄所稱沒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相符),看到時兩人已跌倒在地,是王登頡兩隻手拉著被告領口,右腳壓在被告肚子身上,左腳凹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不僅被告並無出腳踹告訴人反而是倒地時告訴人壓住被告,此與被告所辯亦相符。此外,告訴人倒地後發覺腿部不適,是被告趨車搭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亦得佐證被告見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而有心彌補損害之情,更足證如被告有故意踹傷告訴人之犯意,當無可能還搭載告訴人就醫之理。另依據告訴人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審所附之告訴人案發急診及住院資料中,其入、出院護理評估單所載住院原因,告訴人自訴為:「走路踢到小石頭跌倒,左小腿骨折從急診入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20日函所附告訴人王登頡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19、123頁)。是告訴人於就醫第一時間向急診醫護的陳述亦為「自行跌倒」,而非「遭人踹傷」。足認本件應係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雙雙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較為合理可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僅能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傷害罪部分,尚有誤會,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為過失傷並審酌,於審理時更為告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警詢中,就其受傷事實之指述互核一致,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時有把告訴人拖下車,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兩人皆跌倒,也知道拉扯的動作會讓告訴人跌倒,再以被告於審判外承認有「推」告訴人之自白等情,亦有原審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有「刻意對告訴人施以外力」,告訴人倒地之事實,顯係因被告所刻意造成,從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細究本件唯一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原審證言,多有出入,且與入院即時向醫護所為「自行跌倒」,亦有不符,原審所為不無配合診斷證明而編造被告踹其一腳之可能,反係告之辯稱前後一致,較為可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某項犯罪的證據證明,認為還有疑問時,就只能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只能作較輕且有利於被告的判斷。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並非無據,而得認有合理懷疑為真,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關於傷害人身體罪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事出於告訴人先與包商監工口角,被告基於工頭職責有告誡告訴人之必要,但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不慎雙方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動機並非故意,及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且於案發後有帶同告訴人前往就醫,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因告訴人請求高達新臺幣80萬元之賠償,致被告難以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難苛責被告未盡力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懂得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同事間之紛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