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O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金OO於民國105年底,透過「愛情公寓」網站結識乙○○,金OO佯稱其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約診醫生、教授、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局長等不實身分,以取信乙○○,兩人進而交往,並於106年2月2日結婚(已於107年9月25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金OO除佯裝國安局局長外,另創設虛假之國安局LINE群組,又申請數個LINE帳號以不同暱稱加入該群組,嗣乙○○加入群組後,金OO再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操控各帳號彼此對話,營造群組內均為國安局員工之假象,使乙○○對其假冒之身分深信不疑;又另申請LINE帳號假冒為乙○○之子及其女友與乙○○對話,使乙○○誤信其子廖○○已改名「金○○」,且正與女友「○○」、「金太太」交往中。金OO即以上開方式,自106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假冒國安局人員傳送諸如:「○○暈倒人正送回臺北中」、「 小楊 去把○○給我抓起來,他又要去強暴女生了」、「抓到了,○○正在用酒精要迷昏那個女生,我們阻止她報警並將○○先關進看守所檢討」、「○○上週又強姦
1個16歲女生,好像有懷孕」、「我把金○○退學好了」、「 茵慈 還不知道她的錢被廖○○拿來這樣用,真是可惡,我準備用電擊棒電他讓他受苦,每天電1次」、「夫人(指乙○○)您破壞國家財產請立即賠償70萬元整」、「夫人的兒子又吸食安非他命現在在臺北看守所,該如何處置,而且殺了1個女生,怎麼辦」等不實訊息予乙○○;亦假冒「金○○(政戰學校)」、「金太太(社會局)」傳送諸如:「茵慈一直想吐怎麼辦」、「我現在趕進度畢業後進入政戰學校」、「我會好好努力跟爸爸一樣」、「媽咪晚安,今天產檢一切正常,醫師說3月底就可以生了喔」等不實訊息予乙○○,使乙○○誤信其子女多次有殺人、施用毒品、性侵害、女友懷孕及送醫急救、遭國安局監控處罰等情形,金OO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金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在各該網站輸入乙○○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資料,以偽造乙○○名義之訂單盜刷消費,並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家行使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家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金OO刷卡消費並交付消費商品,再依訂單資料向玉山銀行、中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
㈡金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自附表二編號10、12至18、31、34至38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8、31、34至3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金OO;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9至
30、32、33所示之信用卡,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9至30所示之金OO消費款項;另持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二編號
32、33所示之現金交付金OO。㈢金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日至6日,在其等位在臺東縣○○市之住處,接續向乙○○恫稱其胞姐及子女涉嫌刑事案件已先代為具保,且曾在乙○○及其子女身上植入晶片,如乙○○不依指示交付款項,乙○○及其親友恐隨時遭槍決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在上開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予金OO。㈣金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7月4日前某時,向乙○○佯稱其子女涉嫌犯罪且遭國安局限制行動,需申辦手機門號以監控乙○○子女動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以自身名義於106年7月4日申辦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旋將上開門號交由金OO使用;金OO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前某時,再度向乙○○佯稱需申辦手機門號以監控乙○○子女動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以自身名義於106年12月1日申辦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金OO使用,其後皆由乙○○繳納上開3門號之電信費用,金OO即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
1萬0,949元、4,574元。嗣乙○○於107年2月間,發覺金OO失蹤後至警局報案,發覺金OO因另案羈押在看守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36至
13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14至116頁、第165至166頁、第217至221頁、原審訴字卷第54、60、69頁、本院卷第96、138、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8頁、第122至125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214至216頁、第219至221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7年2月13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70016700號函附機車、汽車車主車輛歷史查詢、被告假冒「金太太」、「金○○」身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分飾多角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穿著軍服之照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6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1070000096號函附告訴人信用卡相關資料(含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7146號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1966號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00901號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5107號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108年1月17日東業字第1080000032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迄今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50頁、第60至63頁、第75至83頁、第190至191-1頁、第193至199頁、第201
至205頁、第230至2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44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地以同一方式使用該2張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8次詐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以同一
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2罪)。
五、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期間為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六、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數罪間,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部分: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揭乙、丙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7日),甲案之緩刑宣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乙、丙案之應執行刑經與甲、丁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時,前揭乙、丙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乙、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罪,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竟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信任,以詐術及恐嚇方式取得鉅額款項,使告訴人背負沉重債務,且被告本件獲得之財物價值總合,與其前案相較,有顯著增加之情,並多次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犯罪期間非短,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之重、惡性之深,被告所為應予從重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但迄未賠償分毫,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0月、1年4月、4月、3月,並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實欄一、㈣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之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兩次詐欺得利罪部分,雖其中一次於主文中未載「累犯」,但於理由欄中已敘及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之旨(見原判決第7頁),且「累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列有罪判決書主文內應記載之事項,是原判決雖於主文格式上未能一貫,但並未違法,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利用告訴人感情上之信任,再犯本案偽造私文書、詐欺、恐嚇等犯行,且犯行時間持續將近1年,致使告訴人蒙受之財產損失共記達540餘萬元,迄今告訴人仍背負債務,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暨名譽上之損害,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分毫,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理當依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加重其刑,惟原審僅判決判處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共計5百多萬元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