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語恩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64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語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語恩曾於民國一○○年、一○一年、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號、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二號、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監後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販賣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一○四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㈡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㈢同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㈣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靜儀 、 吳佩珍 、 李苡瑩 、 羅貫中 誆稱其等因網路交易疏失或簽收單據誤植成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靜儀、吳佩珍、李苡瑩、羅貫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㈠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㈡同日十八時十八分、四十三分許、㈢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㈣十八時五十二分、五十五分許,匯款㈠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㈡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萬零九百八十元、㈢二萬零三百五十七元、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張語恩前揭帳戶。嗣陳靜儀、吳佩珍、李苡瑩、羅貫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語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儀、吳佩珍、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瑩、羅貫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五年十一月二日玉山個(存)字第一○五一○二七一四五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易緝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以及被害人陳靜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報案資料(警卷第八至十二頁);被害人吳佩珍提出之台新銀行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封面、金融卡影印資料(警卷第十五頁、第十七至二十頁);告訴人李苡瑩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告訴人羅貫中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偵三卷第五至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靜儀、吳佩珍、告訴人李苡瑩、羅貫中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靜儀、吳佩珍、告訴人李苡瑩、羅貫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靜儀、吳佩珍、告訴人李苡瑩、羅貫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理應對於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者將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可預見,竟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復使之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審酌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販賣前揭帳戶所得之五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