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謝旻錫 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月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黃蜂網咖內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地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3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且被告斯時並未持有任何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此均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於本件106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7頁),其並未在監或在押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而其居所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係在臺北市北投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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