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育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郭育翰於警詢之陳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郭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育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更正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施詐使他人陷於錯誤,致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700元,其既已取得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該財產上利益屬無形財產,性質上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告郭育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民國105年7月6日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搭乘 黃耀賢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惟抵達後卻表示無力支付車資,向黃耀賢佯稱欲返家取錢,而要求折返上車之址,然抵達後,郭育翰下車即消失無蹤,圖免給付往返車資合計新臺幣700元之利益。
二、案經黃耀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育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查中之陳述。│訴人黃耀賢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事實,惟辯稱:伊搭到中和要上││││樓拿錢,結果一上樓就被人押走││││軟禁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賢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