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桎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0、74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桎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桎愷為現役軍人,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7.1公里處(屏東縣南州鄉)時,因在車內欲尋找手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之 李恩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 鄭麗惠 、女兒 李毓芬 ,致李恩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及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鄭麗惠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李毓芬則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嗣李恩鄰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因中樞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麗惠、李毓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桎愷於本件肇事時,為現役軍人,且目前仍在服役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2頁;本院卷第32頁),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殺人罪章之罪,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桎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0頁、第42至43;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惠、李毓芬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至12頁、第40至41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至23頁、第24至27頁)。而被害人李恩鄰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9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第45頁、第46至52頁),復有安泰醫療社團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李恩鄰及告訴人鄭麗惠、李毓芬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李恩鄰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恩鄰死亡,告訴人鄭麗惠、李毓芬受有上揭傷害,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庭生活遭逢劇變,陷入困難,危害長遠深鉅,同時致告訴人鄭麗惠、李毓芬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可歸責於被告,足見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迄今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因賠償方案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其為二專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