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義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鄭義展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義展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為警查扣,並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義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10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5至30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②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③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④案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為警查扣,並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8頁;本院卷第39頁),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紙及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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