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㈠105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6年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詎仍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同欄二末行行末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 蔡宗孝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孝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