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步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步信共同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步信竊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被告 莊育樹 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等文字,應更正為「被告莊育樹於偵查中之供述」;編號4、⑶所載「102年4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文字,應更正為「102年4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育樹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被告陳步信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步信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步信與同案被告莊育樹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158,000元,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同案被告莊育樹間就本件3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