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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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許盧秋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昭雄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許昭雄之配偶,因相對人罹有呼吸衰竭併氣管插管併呼吸器支持、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且未據聲請人陳報鑑定醫院,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醫院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各該親屬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或意見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惟迄今仍未陳報鑑定醫院,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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