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ALFIA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鈞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0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乃提起上訴,詎鈞院97年6月12日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040號裁定竟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鈞院並因此認為系爭訴訟已經確定,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然鈞院臺北簡易庭上開駁回抗告人之裁定既應廢棄,系爭訴訟即屬尚未確定,故原審逕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亦非適法。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040號),曾於原審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同法第111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之規定,原審於民國97年6月12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非適法。為此本院已經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廢棄原審上開裁定,是而因認系爭民事訴訟仍屬尚未確定,原審以96年度北簡字第35040號裁定命令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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