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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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子 黃文化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應認領 鄧健智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以來,長期與被告之子黃文化同居生活,於00年00月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鄧健智,10多年來全家共同生活,鄧健智並未認祖歸宗,然黃文化、鄧健智父子二人皆與其兄甲○○共同生活,且鄧健智之戶籍亦設於甲○○之住所,由甲○○夫妻負責照顧;嗣黃文化於96年10月28日死亡,已無從辦理認領登記,惟被告為乙○○為黃文化之母,係黃文化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之子黃文化應認領原告與其所生之子鄧健智為其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被告及鄧健智戶籍謄本、黃文化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再者,依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黃文化與鄧健智之親子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622%。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本件原告為非婚生子女鄧健智之生母,而鄧健智為原告自被告之子黃文化受胎所生,並受黃文化撫育,鄧健智與被告之子黃文化為父子之親子關係,已如前所認,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之子黃文化應認領鄧健智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