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又15日,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