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丙○○
2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利息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開立面額各250,000元之支票共4紙作為被告日後清償借款之依據,嗣原告持向銀行為提示付款,然均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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