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王正宏 游瑞華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 陳文永 、丁○○二人出言恐嚇(起訴書誤贅載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七十九頁訊問筆錄)。
2、證人己○○、甲○○於審理時之證言;證人乙○○、陳文永、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言。
3、扣案之球棒、木棍、番刀各一支;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戊○○、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間,就恐嚇犯行;被告戊○○、丙○○就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恐嚇行為恐嚇陳文永及丁○○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處斷;雖對警員己○○、甲○○二人妨害其執行職務及當場侮辱,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犯上開罪名,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目的在於妨害公務,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又所犯恐嚇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五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未有前科,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四頁),得認素行良好,被告戊○○、丙○○於右揭犯行之分擔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文永、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參,雖曾請託他人代為道歉,惟迄今仍未取得己○○、甲○○等人之諒解,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事後坦承犯愆,頗具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球棒各一支,雖係被告丙○○所有,扣案之番刀一支,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惟僅持以毀損他人窗戶,並非遂行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用,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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