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成豐於民國100年9月8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玉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對向直行而至,林成豐見狀煞車不及,不慎撞擊林玉喻騎乘之機車,致林玉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足擦傷、左肘挫傷、左髖部疼痛、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林成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成豐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852號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並經告訴人林玉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至9、35至35背面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至15、21至22、24至25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足擦傷、左肘挫傷、左髖部疼痛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足認被告林成豐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成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情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