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文琪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3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羅永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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