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賢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賢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又於一0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至同日十九時許,在其友人臺南市○○區○○○路○○○巷某處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若干後,致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十九時五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71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臺南市○○區○村○街○○○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何賢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何賢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從事噴漆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九萬元、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二毫克,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