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15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被告林守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8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悔改,於102年2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口前,因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
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吳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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