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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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至6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07、66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玖參伍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共肆粒(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伍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7、8時」),在被告陳憲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3段高速公路下方時,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7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8.88公克」);(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99年10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忠孝街與仁愛路口,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3698公克);(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0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之11室(聲請書漏載「5樓5之11室」)前,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2.6976公克)及MDMA4顆(驗餘淨重合計1.1523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均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0年10月6日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至6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07、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3.935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075
2公克」)及MDMA(驗餘淨重合計1.152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07、665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至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
(一)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合計9.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二)於99年10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仁愛路口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37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6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三)於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憑;
(四)於100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之11室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合計2.6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976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4顆(淨重合計1.15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2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或粉末之外包裝袋合計1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