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施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得於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2%計算(
協商後調整利率),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
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
163,5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被告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