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士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士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士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郭金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鄧士勲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並因機車故障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尋求協助之際,為警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士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郭金舜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鄧士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業經被害人郭金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