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興自民國107年8月24日晚間7、8時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翌(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行經三芝區大坑2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網頁畫面列印。
三、核被告楊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
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