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昌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樟樹一路266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欲將該車輛停放妥當。嗣因不慎撞擊 林坤琳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坤琳乃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測得陳金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昌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坤琳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況一般停車場乃屬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場所,被告陳金昌在停車場內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對於在該停車場內之人員或其他駕駛人之安全,已具有抽象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精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