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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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胞妹 李靜玫 」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適有 李志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適有李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妹李靜玫」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詎林忠信肇事後,已明知發生擦撞,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詎林忠信明知其已肇事,且李志鴻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之文字。
㈣補充被告林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9、4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交卷第13頁)作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文字,應
予補充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
271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之性質,且本案係其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故尚難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行騎車離去,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故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3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騎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等節,另考量被告自陳初中補校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本院卷第46、67、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