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志承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見速偵卷第29~31頁反面、第77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
27、37、45~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惟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21號被告林志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承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科博館前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六順橋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