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楊燈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倉庫。而與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毗鄰之同段437地號、489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同段土地均省略段別)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與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
45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所有,以便兩造各自與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又系爭土地現況即為袋地,分割後兩造仍要各自尋找通行至公路之路徑,被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以外之437、489地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身並無意見。惟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應先就通行之問題事先解決。被告目前係經由原告所有之437、48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臺中市○○區○○路,又455-1、455-2、45
2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非供通行使用之土地,是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將無對外適宜之聯絡,故應保留被告因分割後取得437、48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四分之三,被告為四分之一,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第四種住宅區」,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63668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9年4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090014062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清地一字第10900036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67-68、73-75頁)。此外,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附近雖有臺中市○○區○○路○鎮○路○○路,惟系爭土地並未面臨上開公路;系爭土地上之西、北、東側分別有原告所有之倉庫,系爭土地中間與南側留有空地,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須經過489及437地號土地始能通往新興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328頁、第211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是系爭土地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無從改變目前需經由其他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之狀況。而系爭土地為東西略長南北略窄之四方形,東側之437地號及南側之489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原告,西側之45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有附圖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所有,有利於兩造各自與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即原告可與其所有之東側437地號、南側48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可與其所有之西側455地號合併使用),各部分之土地形狀亦較方正,且符合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本身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是原告之分割方案自足採酌。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應先就通行之問題事先解決云云。惟民法第789條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換言之,係指原非袋地之土地,因當事人之任意讓與或分割之行為,始成為袋地之情形。至於分割前本屬袋地之土地,其一部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仍屬袋地,未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改變原屬袋地之性質,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本屬袋地,已如前述,並非因本件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此與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皆屬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故本件無從援用。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如何對外通行乙節,乃日後兩造各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究。故被告上開辯稱,尚有誤會,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8.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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