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麒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麒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麒展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使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66次透過行動電話上網刷卡支付網路聊天交友平台「SmeetH私覓」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2100元。簡麒展於109年3月間收得花旗銀行帳單後,為恐遭家人責罵,明知系爭信用卡為其本人使用未遭他人盜刷,仍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9年3月9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撥打花旗銀行客服專線,向接聽電話之承辦人員詐稱:系爭信用卡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1日期間之刷卡消費均非伊使用云云;欲使花旗銀行誤認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免除其系爭信用卡債務8萬2100元,然經警方(詳後述)調查後發現與事實不符而未得逞(迄今尚未繳納)。
(二)於109年4月17日19時49分許至20時10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不實報案指稱:伊於109年3月11日接獲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現系爭信用卡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遭盜刷支付「SmeetH私覓」費用8萬2100元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致使霧峰分局警員誤認有盜刷信用卡相關犯罪之刑事案件發生,足以生損害於霧峰分局警員對於犯罪偵辦之正確性。經霧峰分局比對「SmeetH私覓」會員資料及系爭信用卡網路登入紀錄,查知系爭信用卡均係透過簡麒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刷卡,因而發現與簡麒展所述不符。霧峰分局於109年5月23日再次通知簡麒展前往說明,簡麒展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麒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93~95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平台用戶會員基本資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SmeetH私覓」之會員及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SmeetH網頁截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9~31、33~43、45~48、49~52、53~66、67、79~81、87~8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企圖以上開方法免除信用卡之債務,所欲詐取者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因其終未能免除上開信用卡之債務而未得逞,是核被告簡麒展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不法利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盜刷信用卡犯罪案件未經裁判前,即已於警詢中自白坦承犯罪,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並於不同時間所犯,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信用卡並未遭盜刷,為免除繳納上開信用卡費用,竟偽稱其前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向警方報案,造成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虛耗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影響警偵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迅即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固均為免除其信用卡債務而為,然向發卡銀行偽稱信用卡遭盜刷,未必定要接續向警方誣告之犯行,是以該等2罪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以及該2罪犯罪時間又相當接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