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臭機歪」、「欠人幹」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本件發生地又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刀具衝向告訴人,自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是核被告林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侮辱、恐嚇之言行,同係基於不滿告訴人於營業攤位裝設攝影機及以手機對其拍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縱有齟齬,仍應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承認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具未據扣案,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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