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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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許揚選任辯護人王思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許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處」更正為「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許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許揚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佳妤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被害人 李泳霈 、告訴人 楊恕光 ,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李泳霈、告訴人楊恕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號、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李泳霈、告訴人楊恕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泳霈、告訴人楊恕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4076號被告呂許揚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許揚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陳佳妤」(由警另案調查中)住處樓下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陳佳妤」,任由「陳佳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李泳霈、楊恕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贓款提領得手。嗣李泳霈、楊恕光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恕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許揚固不否認有將華南、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佳妤」等事實,惟未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罪責,辯稱:「陳佳妤」表示係用於遊戲城使用,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可以使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泳霈、告訴人楊恕光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華南
、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李泳霈、楊恕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泳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恕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述帳戶申請人,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款項等事實,亦有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16749號函暨所基本資料查詢與臺幣帳戶交易明細、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51611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帳戶有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業已成年,自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因聽到「陳佳妤」向朋友表示,拿帳戶可以賺錢,1本可以給4萬元,就向「陳佳妤」表示其也有興趣,想要瞭解等語,並坦認係以提供帳戶獲取金錢,是被告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力、時間、費用,即可獲得報酬,衡之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完全不覺異常,足證被告係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於「陳佳妤」使用帳戶之確實用途、資金來源等節,均尚不明瞭,於未加以確認情形下,仍執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佳妤」使用,自亦容任「陳佳妤」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供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情形,且對於不法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人受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等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入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李泳霈(未告)於111年4月29日17時59分許,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佯為解除錯誤民宿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9日18時57分許2萬8989元111年4月29日18時59分許1萬2912元111年4月29日19時許9012元2楊恕光(提告)於111年4月29日8時30分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為處理民宿連續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29日20時51分許8萬5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