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407、409號之眾喜超市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有物品1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賴秀鑾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1袋(內有芋頭1個、烏龍麵1包、柳丁4個及綠茶4瓶;總價值新臺幣131元),得手後,將之載往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愛巷59號之住處,並已將竊得之綠茶4瓶食用完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瑞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㈣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