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楊添財 所有」更正為「勇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所竊取之車輛具有相當之價值,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所竊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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