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勿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世賢因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經確定在案,且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或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二分之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其原宣告刑係有期徒刑1年2月,後雖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既數罪中一罪已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之部分無庸無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以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庭第十七法官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