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照片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鄭建欣雖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天都在伊叔叔 鄭振華 家裡,並沒有返回住家,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細核卷附現場照片,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鄭文波 住處之鐵門凹陷;且被告之犯行迭經被害人鄭文波以及證人 王梅芳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審酌渠二人分別為被告之父、母,若非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身為父、母之鄭文波、王梅芳應無故意誣陷自己兒子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上揭辯辭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非但不思尊重父親,且蔑視司法威信,於本院前次核發保護令之禁令後,仍恣意對被害人即其父親鄭文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且前已3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竟仍不思反省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受科刑無法矯治其心態,惡性非輕,應予嚴懲,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