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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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內,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毛重七點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八十點三五公克),而被告乙○○明知上開毒品均係丙○○所有,竟基於使丙○○隱避之意圖,於同日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佯稱上開毒品均係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於伊住處云云,使被告丙○○脫免持有毒品刑責;而被告丙○○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前揭毒品係「阿成」攜帶至乙○○住處,伊推測「阿成」是要將該些毒品賣給乙○○云云等不實證詞,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之事實認定。嗣因乙○○頂替犯罪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嫌提起公訴,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乙○○改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有,伊因為擔心丙○○擔負刑責,才編出一個叫「阿成」的人,伊返家將虛構「阿成」之事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始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改口證稱:扣案毒品係伊所有等語,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頂替罪嫌,以及被告丙○○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其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對照其等先前之供述、證詞,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經查:㈠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二樓之住處,扣得海洛因十四包、安非他命七包,該等毒品實際上均係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虛構:上開毒品係綽號「阿成」之友人所寄放之不實情節一事,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被告乙○○前述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供稱:「(你在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何向警察及檢察官表示被查獲的毒品是阿成寄放在你那的?)因為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我的住處查獲毒品,而我希望能夠交保,所以我就虛構一個阿成,說毒品是他的,希望可以交保。」、「(你在警詢、偵查中未明白供述扣案毒品是丙○○所有之原因為何?)當時只有我被抓到,丙○○沒有被抓到。」等語綦詳,顯然被告乙○○當天之所以經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訊問,乃因在其住處遭查獲為數不少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其要屬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所致,並非被告乙○○有何假冒為犯人之舉動;而被告乙○○之所以虛構「扣案毒品乃阿成寄放」之不實情節,其用意亦僅在於降低自己犯行之可非難性,期能因此獲得交保之機會而已,主觀上並無以自己代替被告丙○○為犯人之故意可言,均與刑法上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雖隱瞞部分事實,未據實供出扣案毒品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丙○○,然其主觀上既不具備頂替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假冒為犯人之行為,自不能以頂替罪相繩。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雖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0號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九號偵查案件中,隱瞞前述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之事實,而具結證稱:扣案毒品係「阿成」賣給乙○○云云,有上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二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於上開期日命被告丙○○具結前,均未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此節另據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勘驗上開期日偵訊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則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以偽證罪責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頂替或偽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六、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在被告乙○○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十四包、安非他命七包,既均係被告丙○○所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